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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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二0八六之六四號(地號)土地為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緣該土地原使用人 王志興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該筆國有土地轉租予甲○○時,已告知甲○○,不能在該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建築物,惟甲○○仍基於擅自占用山坡地之犯意,未向為管理機關之來義鄉公所合法申請取得租賃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擅自將前揭國有山坡地佔為己有,並僱工在該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座(長七點五公尺、寬三點七五公尺,合計面積約為二八點一二五平方公尺),嗣為警會同來義鄉公所職員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須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會屏東分事務所繳納新台幣肆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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