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2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黃妙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8,514元(含本金127,85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