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
原告 楊逸萍
指定送達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7樓之10
被告 姜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陷入困難已無資力周轉,竟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邀約原告與 汪秀燕 、 鄭惠月 、 薛宇修 (暱稱ㄚ修)、 林芷薰 、 高玉琳 、 許琴琴 (暱稱 許芷瑜 )等7人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會期自108年12月10日起迄109年11月10日止,並虛列「 邱宥如 」、「 方芸莉 」「 黃盈珍 」、「 張錦如 」等人頭會員供己使用,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共12會(含會首,實際僅有8人),每月10日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開標,致上開原告等人誤以為確實有如互助會名單所載之12人參加互助會,進而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並依約支付會款。因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取得會首之會款21萬元後,又陸續於109年1月10日偽稱「邱宥如」投標(標金3100元),標得會款18萬8300元(26900*7=188300),及於109年2月10日偽稱「張錦如」投標(標金3500元),標得18萬5500元(26500*7=185500),共詐得58萬3800元,其後於109年3月10日因被告無預警宣布止會,原告等人才知道受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互助會會款108,9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曾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因原告未到,被告拒絕言詞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故被告並未為任何答辯,而最後言詞論期日被告則未到庭,被告無書狀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指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50號(110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證卷資料,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對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雖辯稱無詐欺犯意,然對己身已無資力且以人頭會員列為互助會成員等事實,均未為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可認為真實。況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110年簡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刑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亦經駁回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25日起(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