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
被告 鍾兆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童裝店店內,要求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予被告做為借款擔保,因被告霸佔原告店面不走,妨礙原告生意經營,又稱如不簽立本票將向原告父母取償,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於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27日、票據號碼:497693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僅係原告透過被告向訴外人 劉國權 借款,尚積欠劉國權100萬元,是兩造間並不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簽立,原告亦得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達4,822,100元,並經伊另委由劉國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交付借款。原告嗣後雖有陸續還款,然尚積欠100萬元未還,是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始於111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蓋原告確實有積欠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借款人指定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以外之他人之帳戶,在一般社會交易上,事屬常見,自不能以款項未匯入借款人帳戶,即謂借貸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參),亦不得以貸與人借款來源非出於自己資金,即認不存有借貸關係。是無論貸與人係透過何種方式交付借款(交付現金、匯款、委由第三人匯款等),如確有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借款,兩者間自有借貸關係甚明。
⒉經查,原告於104、105年間,多次因資金問題,請託被告匯款處理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57至63、67、71、75至79、83至85頁)。復參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團太多,金主還沒回來。。只能讓你先當金主;年底一定要解決你這條」、「20的部分能借我1個月嗎?我在拿票給你,利習(息)在跟你算,方便?」、「過完年,應該可以慢慢回(還)款,每月除了利習(息)外,還5-8應該是可以的...」、「在這緊急的時後(候),幫我公司渡過難關,我會感激你一輩子的...」、「...你當初幫我,我很感謝,也謝謝你一直幫我到現在...你要當我是什麼一點都不重要,活著就會還你錢...」、「...你幫我這麼多,匯款沒準時,你跟你金主不好交代,這點我很抱歉...所以覺得在這麼(再怎麼)辛苦就是要還你...就覺得是欠錢還錢這麼簡單而已」、「你希望我怎麼還」、「我會盡快在湊給你」等語,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我幫你借你錢被你講的好像我的錯...妳跟我說妳有錢賺所以妳要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9、115、119、127、139、147、155、163、259至264頁),堪認原告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並承諾向被告還款及繳息甚明。
⒊次查,劉國權自104年至105年間,陸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王緯豪 帳戶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劉國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而劉國權匯款之時點、金額,互核亦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時點大致相符,原告亦自陳沒有接觸過劉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向劉國權調錢,委託劉國權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並非虛妄。至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友人(即劉國權)及早匯款(見本院卷第67、77頁),然原告並未接觸過劉國權,自難認原告係向劉國權為借款。參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希望你能相信我,你的金主就會相信你的」等語,有兩造L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上開對話足徵原告知悉被告貸與其借款之來源,係被告透過劉國權取得,要非原告向劉國權為借款。又原告雖主張陸續還款予劉國權,並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45頁)。惟原告自承均係透過被告指示匯款帳戶,伊就匯款至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256頁),是被告既係向劉國權調取金錢貸予原告,則其指示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還至劉國權之帳戶,以求還款程序之簡便,尚無違常理。況原告主張還款之帳戶,尚包含被告及訴外人古 劉秋美 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91、233、235、243、245頁),是如原告確係向劉國權借款,則殊難想像原告何以未能逕還款予劉國權,反係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及古劉秋美,是原告主張自屬可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向劉國權借款之其他證據,是原告主張係向劉國權借款,自無可憑採。
⒋再查,被告委由劉國權將借款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王緯豪帳戶乙節,業經前述。則依首揭說明,雖非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然被告確有依原告之指示,使原告取得借款,以滿足原告消費借貸之經濟利益,堪認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甚明,自不得以借款金流非以兩造帳戶為直接對口,即認被告未交付借款,是兩造間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自屬無據。復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務100萬元而簽發,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借貸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簽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非無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自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理。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陳無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96、257頁),是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況原告係陳稱因被告霸佔店面不走,妨礙原告營業,並稱會向原告父母取償,而遭被告脅迫。縱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惟被告前開手段,並未要脅對原告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為不測,或有其他顯足造成原告內心恐懼之行為,至多僅表示可能向原告家人求償,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