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上訴人太公食堂
法定代理人 蔡尚霖
被上訴人 黃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111年8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1年9月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