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7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告 李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先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信用狀況核給差別利率利息。詎被告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款,尚積欠126,718元(其中本金為123,803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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