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詳後述)。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嘉監教字第0960013313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受刑人所犯之罪若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已將其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