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