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橋頭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然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蘇婉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婉珍於民國105年1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12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富貴西街口時,不慎與 鄭明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