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采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鈞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采展科技有限公司因近年來全球景氣低迷,及國內環境每況愈下,導致業績逐年下滑,雖力圖苦撐,仍不敵國內外之不景氣,終走向希冀宣告破產一途。又聲請人對外尚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41,801,176元無法償還,而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不動產部分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3筆,及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77之5號建物1棟,其價值約為28,393,932元。綜上,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實無法繼續經營,亦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是聲請人為恐越陷越深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前開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亦為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公司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債務(含稅捐、保費、一般債權及擔保債權)高達1億4千萬餘元,聲請人固陳報其中部分債務業已清償,惟迄未提出清償證明已實其說,是上開債務是否有部分清償一情,已非無疑;另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77之5號建物1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3筆外,並無其他資產(機器設備等),亦經聲請人 陳明 無訛(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6頁),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8,393,932元,惟查:
1、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業於99年8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且經臺灣中小企銀函覆,截至102年11月1日為止,聲請人於99年8月1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為61,773,393元,其中借款債權即高達59,196,779元,顯逾上開不動產之價值28,393,932元,亦有臺灣中小企銀102年11月1日(102)北三區竹北駐點字第69號函附之債權計算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對聲請人名下資產行使別除權後,日後縱使宣告破產,債權人亦難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清償之機會。
2、況查,聲請人尚欠繳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7,987元,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9月10日新縣稅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欠稅總額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聲請人亦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滯怠報金、滯納金等共計439,924元,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行核定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15,199,290元(12,851,104+2,348,186)未申報繳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覆本院之102月10日4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登記債權明細表附卷可查,是經審酌聲請人上開資產(不動產)約為28,393,932元不僅不足敷上開優先受償之稅捐、抵押權,更遑論於宣告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使其餘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故聲請人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
(二)綜上,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扣除有別除權之不動產後已無剩餘資產,且尚有稅捐等須優先清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若予宣告破產,一般債權人勢無可能自破產程序受分配,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