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國文前於源大公司任職,嗣於民國101年9月間離職,因源大公司與弘哲加油站公司(吳沙加油站)簽訂有「加油簽帳月結」契約,約定源大公司之車輛至吳沙加油站加油時,先由源大公司職員簽帳,再按月由源大公司與弘哲加油站公司結算後付款。詎余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
3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清河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吳沙加油站,欲在該加油站添加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竟向該加油站員工 林志成 佯稱其為源大公司員工,要求以源大公司所屬車輛名義簽帳,致使林志成陷於錯誤,而以源大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簽帳,並將價值1,00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汽油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汽油箱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國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林志成、源大公司負責人 陳水源 於警、偵訊中,及證人王清河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102年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簽署之簽帳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欺罔方式詐騙加油站員工,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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