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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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侵入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3,000元、美金2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在屋內大廳之夾角拖鞋上及臥室地面採到血跡,乃派員至縣內各醫院診所清查傷患,警員在礁溪鄉杏和醫院時,在尚不知何人為嫌疑人時,詢問在場等候看診之甲○○是否有為上開竊盜行為,甲○○乃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並帶警員至其住處起出所竊壹仟圓新臺幣、100元美金紙鈔各2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壹仟圓新臺幣、100元美金紙鈔各2張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警方在被害人丙○○住處大廳之夾角拖鞋上及臥室地面採到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採自甲○○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礁溪鄉杏和醫院之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侵入住宅竊盜存有潛在性之危險,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返還所餘贓款,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暨被告自陳現為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領取鎮公所補助新臺幣4,7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罹患第四期巴金森氏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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