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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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凱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凱鈞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凱鈞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3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往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廖偉豪 」收受,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楊凱鈞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凱鈞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江怡蕙 、 顏肇瑋 、 李予 晴、 黃韋翔 、 楊永馨 、 李可心 、 華庭婷 、 吳王 世卿 、陳 佳琪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凱鈞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蕙、顏肇瑋、 李予晴 、黃韋翔、楊永馨、李可心、華庭婷、 吳王世 卿、 陳佳琪 ,及證人即被害人 鄭翰鴻 、游 雪禎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頁121至123、本院簡上卷頁29、68、94背面、137),核與告訴人江怡蕙、顏肇瑋、李予晴、黃韋翔、楊永馨、李可心、華庭婷、吳 王世卿 、陳佳琪、被害人鄭翰鴻、 游雪禎 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頁11至13、14至17、18至20、21至22、23至24、25至27、28至31、32至33、34至35、36至37、38至39),此外,復有(告訴人江怡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顏肇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予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韋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永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可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華庭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吳王世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佳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鄭翰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游雪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江怡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顏肇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予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韋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永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可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華庭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王世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翰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游雪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怡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顏肇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李予晴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楊永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可心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華庭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吳王世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佳琪提出之郵局存款明細影本、被害人鄭翰鴻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告訴人江怡蕙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紙、告訴人吳王世卿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陳佳琪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紙、被害人鄭翰鴻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6紙、(告訴人顏肇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予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韋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永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可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華庭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王世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佳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翰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8月29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楊凱鈞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3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楊凱鈞之開戶基本資料、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10日之匯入匯出款項帳號往來明細、100年7月11日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被告楊凱鈞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缺錢密我)之對談紀錄各1份等資料可資憑佐(見偵查卷頁40至50、51至61、62至71、72至75、76、77至78、79至84、85至93、95之1至98、99至102、10
3、106至113)。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楊凱鈞無正當理由,竟以每個帳戶2,000元,合計共4,000元之代價,任意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人士,而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據此,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㈢、綜上,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楊凱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楊凱鈞係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等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江怡蕙、顏肇瑋、李予晴、黃韋翔、楊永馨、李可心、華庭婷、吳王世卿、陳佳琪、鄭翰鴻、游雪禎等人為11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楊凱鈞販賣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0年7月18日起迄同年7月21日止,共詐騙11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加總後達15萬1,93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等亦未表示原諒被告,原審判決顯不符比例原則,難認妥適等語。另被告楊凱鈞固承認犯罪,惟提起上訴主張:業於上訴程序審理中賠償金錢予多數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綜合考量各該具體情狀,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遽難指其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前開情詞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楊凱鈞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本次為微薄金錢利益所誘惑,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江怡蕙、李予晴、黃韋翔、楊永馨、李可心、被害人鄭翰鴻、游雪禎等7人所受損害,並業與告訴人華庭婷、吳王世卿達成和解,此分別有郵局存款明細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紙、本院102年9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和解筆錄2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頁59至60、99、100至101背面、107),另告訴人陳佳琪、吳王世卿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頁129、131),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斟酌被告現於小吃店打工,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匯款地點│詐騙手段│遭詐騙金額│││或告訴│間(民國)│││(新臺幣)│││人│││││├──┼───┼──────┼───────┼─────────┼───────┤│1│告訴人│100年7月20日│某郵局自動櫃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匯款3,800元至│││江怡蕙│15時28分許│機│登出售保養品之不實│被告上開郵局帳││││││廣告,致江怡蕙陷於│戶││││││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2│告訴人│100年7月18日│臺北市○○○路│在奇摩拍賣網站,刊│以現金臨櫃匯款│││顏肇瑋│某時│2段77號臺北富│登出售手錶1只之不│4萬2,450元至被│││││邦銀行│實廣告,致 顏肇偉 陷│上開富邦銀行帳││││││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戶││││││而於前揭時、地匯款│││││││。││├──┼───┼──────┼───────┼─────────┼───────┤│3│告訴人│100年7月18日│嘉義市東區李予│在奇摩拍賣網站,刊│以網路ATM匯款│││李予晴│15時58分許│晴住處│登出售保養品之不實│3,000元至被告││││││廣告,致李予晴陷於│上開郵局帳戶││││││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4│告訴人│100年7月19日│高雄市義守大學│在奇摩拍賣網站,刊│以網路ATM匯款│││黃韋翔│8時50分許││登出售行動硬碟之不│3,000元至被告││││││實廣告,致黃韋翔陷│上開郵局帳戶││││││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5│告訴人│100年7月18日│臺北市○○○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匯款8,120元至│││楊永馨│20時49分許│1段2號臺北富邦│登出售名牌包之不實│被告上開富邦銀│││││銀行之自動櫃員│廣告,致楊永馨陷於│行帳戶│││││機│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6│告訴人│100年7月19日│新竹縣新豐鄉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以現金臨櫃匯款│││李可心│10時許│安街26號新豐山│登出售修容組商品之│1,200元至被上│││││崎郵局│不實廣告,致李可心│開郵局帳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7│告訴人│100年7月19日│臺北市中山區某│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匯款2萬7,000元│││華庭婷│10時許│合作金庫銀行之│售名牌包之不實廣告│至被告上開富邦│││││自動櫃員機│,致華庭婷陷於錯誤│銀行帳戶││││││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8│告訴人│100年7月19日│臺北市○○○路│在奇摩拍賣網站,刊│匯款6萬元至被│││吳王世│13時45分許│1段155號 青田郵 │登出售名牌包之不實│告上開富邦銀行│││卿││局│廣告,致吳王世卿陷│帳戶││││││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9│告訴人│100年7月20日│臺灣大學內之郵│在露天拍賣網站,刊│匯款1,200元至│││陳佳琪│某時│局│登出售刮拔按摩刀商│被告上開郵局帳││││││品之不實廣告,致陳│戶││││││佳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10│被害人│100年7月20日│臺北市○○街某│在露天拍賣網站,刊│匯款960元至被│││鄭翰鴻│21時許│全家便利商店內│登出售香水商品之不│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實廣告,致鄭翰鴻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11│被害人│100年7月21日│不詳處所│在露天拍賣網站,刊│匯款1,200元至│││游雪禎│某時││登出售刮拔按摩刀商│被告上開郵局帳││││││品之不實廣告,致游│戶││││││雪禎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地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