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冠樺 (原名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受理後查封在案,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在本案更生程序裁定前,就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307,0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受理後,並於102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假扣押聲請,應僅生保全聲請人財產之效果,並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聲請人猶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保全程序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將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云云,顯非可採,故本件尚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