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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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同上被告甲○○
弄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借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上開借款利息至94年3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4,321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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