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233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原告與被繼承人 王梅 之繼承人 呂曼虹 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梅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即被繼承人王梅之繼承人呂曼虹,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呂曼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均查無資料,另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呂曼虹已於民國83年6月5日出境,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等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呂曼虹之當事人能力有無、真實住居所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