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康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號、108年度偵字第362號、108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首行「至苗栗縣○○市○○路○○○號由 溫駿軒 經營之冠德交通公司前」更正為「至 曾盛豊 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前」、(三)首行「至苗栗縣○○市○○路○○○號之曾盛豊住處前」更正為「至溫駿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冠德交通公司前」之記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可資區隔,又被告當知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等語。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苗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患有肺炎、食道潰瘍、肝功能異常、糖尿病等疾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及病危通知單等在卷可考(偵362卷第29至70頁),其於偵查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離婚及照顧患有中度嬰兒性腦性麻痺之子之生活經濟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偵362卷第26頁及反面、第2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物之價值,且前無因犯竊盜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等,又經審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號
108年度偵字第654號
108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陳旭康○OO○○○○OO○OO○OZ0000000000000O○○○○
OZ00000000000OOOOOOOOOO○Z000000000000000
00000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至苗栗縣○○市○
○路○○○號之 楊佳燕 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水表1個得手,旋即逃逸,並將該水表以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收受,得款花用一空。
(二)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
○○○號由溫駿軒經營之冠德交通公司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水表1個得手,旋即逃逸,並將該水表以13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收受,得款花用一空。
(三)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至苗栗縣○○市○○路
○○○號之曾盛豊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水表1個得手,旋即逃逸,並將該水表以13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收受,得款花用一空。
(四)嗣經楊佳燕、溫駿軒、曾盛豊發現水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康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燕、溫駿軒、曾盛豊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水表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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