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賴 昱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橘色手鋸壹把、柴刀壹把均沒收。
賴昱宏 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屬於保安林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及手鋸,將該處相思樹3棵、楠木1棵(材積合計2.6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7512元)砍倒後,先行離去。
復接續於同年月23、24日前往該處,以手鋸將已砍倒之相思樹裁切為數段,並於同年月25日8時許,由不知情之賴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坤達,攜帶手鋸
1把、柴刀1把等物前往該處,由呂坤達以手鋸將已砍倒之相思樹鋸切成塊,並將其中1塊相思樹段木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前開相思樹3棵、楠木1棵(已發還),及手鋸1把、柴刀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呂坤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呂坤達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檢察官、被告呂坤達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坤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54頁),核與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森林護管員) 張國棟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13至17、19、20、21至31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賴昱宏出具之聲請狀、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呂坤達出具之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10
7年6月15日函文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5月25日安5魚藤坪段664地號被害林木現況照片10張、被害地點大安溪事業區第五林班(苗栗縣○○鄉○○○段○○○○號)位置圖、國有林地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7年5月25日安5魚藤坪段664地號盜伐案材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至77、79至81、83、87、93至95、99至
102、107至109、111、113、115頁),復有相思樹3棵、楠木1棵、手鋸1把、柴刀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呂坤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坤達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
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行為地係位處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而該處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確屬保安林乙節,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且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該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記載為「國土保安用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呂坤達自107年5月17日至25日止,接續前往前開國有森林內,竊取仍在告訴人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並於107年5月25日帶同不知情之被告賴昱宏前往該處,而直接實施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呂坤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坤達尚構成同條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惟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以公訴人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昱宏主觀上知情,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乙、所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呂坤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經查,上述被告呂坤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其於執行完畢後將近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前述多案之執行結果仍不足使其警惕收斂,足認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其本案在保安林內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材積合計達2.6立方公尺,觸犯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著實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可知被告呂坤達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坤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相思樹、楠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雖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尚非甚鉅,然對其犯行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其雖係初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惟其前有麻藥、妨害兵役、槍砲、竊盜、妨害公務、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未能慎行、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機關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併科罰金:㈠按森林法第50條關於併科罰金之基礎贓額計算,以原木山價
為準,係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如為累犯,所併科之罰金刑,即不得諭知以贓額最低度倍數計算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先予說明。
㈡被告呂坤達所竊取之相思樹3棵、楠木1棵,經告訴人機關
即新竹林管處查處山價結果覆稱為7512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所附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告呂坤達之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其雖構成累犯,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科處贓額6倍之罰金即45072元(7512x6=45072),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橘色手鋸1把、柴刀1把,為被告呂坤達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被告賴昱宏之父親 賴九財 所有,平日供經營果園及園藝事業之用,業據被告賴昱宏供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是扣案車輛雖為被告呂坤達搬運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所用,然尚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呂坤達就本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車輛所屬之不知情第三人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如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鏈鋸2台、咖啡色手鋸1把,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日置放車上之一般物品,且未據證人或被告等人指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尚難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呂坤達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鏈鋸並未扣案,考量並無積極具體證據堪認仍存在,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足認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坤達之犯罪所得相思樹3棵、楠木1棵,業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宏與呂坤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5日8時許,由賴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坤達,攜帶手鋸1把、柴刀1把等物,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境內由新竹林管處管領,屬於保安林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範圍內之魚藤坪段664地號土地,以竊取呂坤達之前已砍倒之相思樹3棵、楠木1棵,當日由呂坤達以手鋸將已事先砍倒之相思樹鋸切成塊,並將其中1塊相思樹段木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賴昱宏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賴昱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賴昱宏涉有前開違反森林法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張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昱宏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呂坤達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家附近有一些木頭,他想載回來做板凳,因為他沒有車輛可以載,而我家有一輛小貨車附昇降裝備,所以請我幫忙;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7、8點到呂坤達的新家載他去他老家附近,到達現場後,已經有一些鋸切過的木頭散落地上,呂坤達有用手鋸鋸小支木頭,我在現場修理鏈鋸,之後警察來時,我也沒有跑,當警察質問呂坤達時,我整個人呆掉了,我問呂坤達你不是說木頭是你老家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賴昱宏確有於107年5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坤達,攜帶手鋸1把、柴刀1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境內由新竹林管處管領,屬於保安林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範圍內之魚藤坪段664地號土地,由呂坤達以手鋸將已砍倒之相思樹鋸切成塊,並將其中1塊相思樹段木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前揭相思樹3棵、楠木1棵、手鋸1把、柴刀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業如前述(詳前甲、貳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賴昱宏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之相思樹3棵、楠木1棵並非被告呂坤達所有,而為國有森林主產物。就此,被告呂坤達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在現場聽到鏈鋸的聲音是因為賴昱宏在測試鏈鋸是否完好,在現場被警方查獲的木頭不是我砍的,那邊是我老家,
5月21日我要去除草時,就發現有人砍好放在那裡,想說木頭丟在那邊很可惜,想把木頭帶回去做成椅子,但是我沒有車,於是就約賴昱宏今(25)日早上來幫我搬,地上小塊的木頭就徒手搬上車,如果太大塊的打算用鏈鋸切小塊一點搬上車,但是鏈鋸還沒有使用,我正搬第一塊木頭到車上,第二塊還沒有搬上車,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7頁)。雖被告呂坤達於幾日後即以自白書名義具狀至苗栗地檢陳述:坦承早於5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用鏈鋸1支先行鋸斷木頭,另於23、24日將鋸斷相思樹裁切為數節,準備加工作為圓木椅子,惟缺乏運輸工具,始於25日叫賴昱宏駕駛家中專門從事園藝造景之生財車輛前來協助載運等情(見偵卷第83頁)。被告呂坤達復於107年8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老家在查獲現場的旁邊,相思樹已經快要倒了,我就先鋸掉2棵相思樹,相思樹倒下時壓到楠木,楠木也倒下,木頭之前就分段好,我是拜託賴昱宏來載,24日就是查獲前一天晚上7點多,我打電話給賴昱宏,叫他早上8點來我家一起進去老家那邊幫我載一些相思樹,從我家到老家約9公里,開車大約15、16分鐘,砍伐地點附近有我老家的房子,但之前就已經倒了,我沒有文件可以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所以也沒辦法拿給賴昱宏看,我口頭跟他說那附近是我老家,他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跟我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被告呂坤達於審理時則供稱:24日晚上7點多,我打電話給賴昱宏,說有一些木頭幫我載一下,要載回來做板凳,木頭在我老家附近,25日賴昱宏來我家載我時沒有多問木頭的來源,就是單純朋友間互相幫忙,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後來警察到現場時他還質問我說木頭不是我家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三、是由上可知,被告呂坤達就被害樹木究竟何時遭其砍伐,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但自從其於查獲後幾日以自白書名義具狀至苗栗地檢之陳述,與後續偵訊時之證述、審理時之供述,即沒有太大出入,亦可徵其於自白書中坦稱一開始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規避法律條文及相關刑責之意思,而為避重就輕之說法等情,應為可採。況且,雖被告呂坤達對於何時砍伐被害樹木,前後說法略有不同,然對於如何告知被告賴昱宏相關木頭的來源、要作何用途,並約定幫忙載運之過程,卻無明顯出入,並一再陳述被告賴昱宏對其竊取被害樹木一事並不知情,且對無端將被告賴昱宏捲入此案,深感歉意。雖被告呂坤達與賴昱宏間彼此有朋友情誼,其不無動機故為迴護被告賴昱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考量其陳述並無誇大其詞、不合常理之處,若其為達迴護被告賴昱宏之目的,大可一再減低被告賴昱宏於本案中之參與情節,以撇清可能涉及的刑責,甚或謊稱被告賴昱宏多次向其求證木頭之來源,其一再告知木頭為其老家所有,然被告呂坤達並未如此陳述,僅單純證稱或供稱:25日賴昱宏來我家載我時沒有多問木頭的來源,就是單純朋友間互相幫忙,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後來警察到現場時他還質問我說木頭不是我家的嗎,他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跟我到現場等語。綜合上述,被告呂坤達供稱被告賴昱宏對被害樹木非其所有等節並不知情,非不可採,則被告賴昱宏主觀上是否確有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頗有疑問。
四、公訴人雖以證人張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等,認為從查獲過程之客觀情狀與扣得物品之客觀事實,以被告賴昱宏本身智識及相關經驗,難認其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而為本案客觀犯行。然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等僅能認定本案係國有森林主產物遭竊之事實,似難以此推論被告賴昱宏是否具備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證人張國棟雖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的樹木看樹頭應該是放了2、3天,但鋸成一段一段應該是當天,現場周遭以前的房子倒了,在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旁有一個長方形黑黑的屋子,是民眾向林務局租地蓋的,是以前的人蓋的,目前則由蕭姓民眾承租,聽說呂坤達他們家以前在現場附近有房子,但現在已經是平地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則依其證言,查獲當天確實有樹木遭鋸之情況,然此點被告賴昱宏亦不爭執,且與被告呂坤達供稱其當天確有以手鋸將事前砍伐之樹木鋸切成段等情相符,但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賴昱宏知悉該等樹木為國有森林主產物。甚至從其證言稱被害現場周遭確實有一棟長方形黑屋,反而可佐證被告賴昱宏主觀上誤認與被告呂坤達所稱現場為其老家附近等情相符。
五、更甚者,考量被告賴昱宏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與一般人對相關刑責之理解應無二致,其既受被告呂坤達告知該等樹木在其老家附近、為其所有,基於朋友情誼,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僅單純受託幫忙、無償載運,因彼此有信任關係,故未向朋友多做求證,查明木頭實際來源,以免自身惹上麻煩,可能係不好意思向友人詢問,或可能思考單純、未做他想,固有思慮未週之處,但其情尚非不可想像,且其到達現場後,附近確有一棟長方形黑屋,主觀上認知與被告呂坤達所稱老家附近等節相符,亦非大悖常情。況且,本案被害樹種為相思樹及楠木,一般而言,經濟價值不高,亦非主管機關明文公告之「貴重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紅豆杉或牛樟等,實非一般人所得認知為國有森林主產物之高度可能性,似難苛求被告賴昱宏對此點應有警覺。從而,被告賴昱宏辯稱其單純受友人即被告呂坤達所託,幫忙至老家附近載運該等樹木,並不知悉為國有森林主產物等情,非全然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賴昱宏確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賴昱宏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昱宏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賴昱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