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告 蘇士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聖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則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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