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7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告 呂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63,577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2.095%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47%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0.2595%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