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7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告 呂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63,577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2.095%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47%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0.2595%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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