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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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383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民國99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1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名下設於國票及
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且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由被告支付一節,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被告僅係借用聲請人之上開證券帳戶,作為其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第2項規定: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第9條規定:客戶於參加人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轉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就該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股票既由被告以聲請人之上開證券帳戶購買,欲領回時,依上開規定,仍須由同一證券帳戶辦理,換言之,即須由開立該證券帳戶之聲請人辦理領回,從而,系爭股票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被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聲請人僅單純出借證券帳戶,而未一併提供購買股票之資金交由被告代為操作,是被告欲領回系爭股票時,為了配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遂請求證券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即聲請人出面為之,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且系爭股票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就聲請人所交付系爭股票加以處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3項規定: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一、依第17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二、依第18條規定之擔保品之處分。三、依第21條規定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應支付利息之利率。四、依第22條規定之客戶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規定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系爭股票係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顯見聲請人係開立信用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依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必與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而融資融券契約業已載明融資融券之比率及補繳期限、擔保品之處分等事項,聲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聲請人竟不惜增加自身之風險,開立信用帳戶供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股票,事後因被告無力償還融資貸款,聲請人為確保自身之財產,避免證券商對之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強制執行其財產,遂代被告補繳融資款,雖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仍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被告係向聲請人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非由聲請人提供
資金,委託被告利用聲請人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已詳如上述,被告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聲請人以被告融資購買之系爭股票,因股價下跌,致無法順利賣出而須補繳融資貸款,事後並由聲請人代償,致損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即有誤會。
㈤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依所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侵占等罪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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