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11459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8日3時20分,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9H114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11459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6年8月21日與戶長 謝琇綺 (原名 謝孟宜 )離婚後,即搬離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之戶籍地址,並遷住臺中縣○○鄉○○路○○○號,然本件罰單係於離婚後之98年8月17日間逕寄上開戶籍地址,而由謝琇綺簽收,因早已離異多年且交惡已深,伊遲至98年12月底才收到本件罰單,以致遲誤應到案期日,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緩,影響權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之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此皆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行為人為前提,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限即無從起算,自無逾應到案日期之問題,更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擎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該裁決書在卷可憑,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送達方式,於98年8月17日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為送達,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仍將文書付與受處分人前妻謝琇綺收受等情,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戶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84年12月7日迄今均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然該戶籍資料查詢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與謝琇綺已於96年8月21日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則受處分人稱其與謝琇綺離婚後,即未實際居住於此,尚非虛佞,且受處分人亦於97年7月8日即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此有本院99年3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足憑,可見非受處分人確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向監理機關申請新增通訊地址,故受處分人主觀上已無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及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甚為明確,該址既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亦無證據證明謝琇綺係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謂為合法。且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原舉發機關既已明知受處分人早已增列上址為通信地址,竟不按此址送達,其送達程序確有瑕疵。
(三)綜上,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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