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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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俐均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俐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法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設有明文。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五、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俐均(下稱異議人)於98年10月15日9時許駕駛5R-322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處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定行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記駕駛人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紅單及照片,所以不知有違規一事,故請求繳交最低金額等語。
七、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
10月15日9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處限定最高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達測速器測定上揭行車速度後,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禎附卷可稽,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堪認該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自97年10月17日起即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78之1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然原舉發機關就上開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之地址以掛號寄送後,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於98年12月3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北屯54郵局,此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是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罰單部分,實不足採。
㈢又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24日」
,舉發通知單卻於「98年12月3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收受時,已逾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自無從知悉本件之「應到案日期」而於期限前到案,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其處分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無誤,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諭知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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