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1日至1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該男子。嗣於98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乙○○先後接獲佯稱PCHOME購物公司工作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貨運員之作業疏失而將扣款程序誤作業為分期付款,該公司欲退還多扣款項,要求乙○○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接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870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某時,丙○○接獲佯稱PCHOME購物公司工作人員之來電,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將扣款程序誤作業為分期付款,要求丙○○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扣款方式,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翌(20)日0時12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郵局,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2萬9999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經乙○○、丙○○覺察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又前揭告訴人乙○○、丙○○受詐騙而分別匯款2萬9988元、2870元、2萬9999元至前開帳戶之情節,除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復有上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存卷可憑。再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若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所甚易領會,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高中肄業,且為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知悉甚詳。況依被告所稱,向其表示欲審核帳戶而收取帳戶資料之男子,事後均未與其聯繫,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立即報案並掛失止付,避免遭到冒領或利用為人頭帳戶,惟被告卻未有任何向警方報案或掛失止付之動作,顯有未符情理之處,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犯行,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可議,本不宜輕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