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金宏鑫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同被告乙○○原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總則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宏鑫公司)民國93年8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金宏鑫公司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金宏鑫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萬6,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宏鑫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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