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8日結婚,返回臺灣定居後,因年齡相距懸殊,並無性生活,復於94年10月24日凌晨12時許,因被告回家洗澡、洗衣等動作而吵醒原告,原告要被告節約用水,被告竟憤而用手掐住原告頸部,持續約2、3分鐘;原告因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被告並遭遣返回大陸,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年齡相差懸殊,但被告仍願意來臺照顧原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並主張被告曾動手掐住其頸部,致原告頸部抓挫傷1×3公分、左前胸挫擦傷3×5公分之傷害,此有驗傷單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辯稱係誤會造成云云。惟被告曾對原告施以暴力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夫妻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本件兩造年齡差距甚大,造成兩造理念上重大差異,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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