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3日離婚,原告之母丙○○旋於89年3月14日與訴外人 盧俊碧 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受胎自被告,原告實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因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致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故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3日離婚,原告之母丙○○旋於89年3月14日與訴外人盧俊碧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然原告實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