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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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618號原告利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原 訴訟代理人 朱文鉉 被告 羅文章 即友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因車禍損壞,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復,經被告收取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原告與車禍事故之對造當事人進行調解時,保險公司核認修理費為55,000元,前開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被告既同意將修理費調降為55,000元,則其向原告溢收之15,000元,自應退還予原告。此外,被告修復系爭車輛未依約使用新料,而是以舊料維修,受有新舊料差額之不當得利近4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5,000元及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竹北簡易庭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5-59頁);證人 林秋源 並到庭證稱:伊開的修車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是做板金,伊是做電機,原告的車子撞車之後問伊認不認識做板金的修車廠,伊就介紹原告到被告那邊,拖吊車也是伊叫的,一開始被告跟原告講修車費要7萬元才能領回車輛,原告有付7萬元託伊轉交給被告,伊是居中代收,又因為在修理過程中伊幫忙付拖車費及收尾,被告有同意支付伊2萬元修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另證人 許傳港 證稱:伊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件事故伊是代表原告的對造當事人就責任險部分來做理賠,調解當日原告向伊表示引擎蓋打開來更換的零件不是新品而是中古零件,維修費應該不用那麼高,伊有察看車子修理後的狀況,看得出來是用中古零件,當下伊就有打電話跟被告溝通,告訴他換中古零件維修費不應該收那麼高,後來被告在電話中同意將維修費調降為55,000元等語。據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損壞,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復,經被告收取修復費用7萬元,嗣經保險公司居中協調後,被告同意將修理費調降為55,000元等情,應屬實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經原告給付7萬元修理費後,被告既同意將修理費降為55,000元,則其溢收之15,000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5,000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修復系爭車輛未依約使用新料,而是以舊料維修,受有新舊料差額之不當得利4萬元云云。惟查,依證人林秋源、許傳港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係收取7萬元之修理費,嗣因使用中古零件維修之故,方同意將修理費調降為55,000元,足見被告同意以55,000元維修系爭車輛,係以使用中古零件而非全新零件作為計價基礎。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曾約定以55,000元更換全新零件維修,及新舊零件差額高達4萬元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使用新料,受有價差
4萬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修理費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日旅費:1,412元。共計2,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