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7、4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5、3356、44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冠霖與 徐誌凱 (已由原審法院判刑未上訴而確定)自民國
108年11月間起,先後參與由 周詠翔 (微信暱稱「金寶三4」,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工作。徐誌凱並於同年月20日以前之不詳日期,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不知情之 黃彬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寄交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貨運站,領取 彭詩予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3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寄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告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李冠霖則於同年月12日起,以不知情之友人 鄭俊彥 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代步,其等與周詠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5時許,佯裝 林正煌 之姪子(小名小弟),致電林正煌佯稱:需要借款以供公司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正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2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8萬元(合計23萬元)至彭詩予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徐誌凱則於10
8年11月20日8時許,通知李冠霖至其位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會合,再由李冠霖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徐誌凱前往如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提領地點,由徐誌凱下車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提領時間,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編號1之①所示提領金額(合計14萬9,000元)後,2人相偕前往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方,趁停等紅燈之際,將款項交予駕駛NISSAN廠TIDA型五門車型自小客車前來之周詠翔;徐誌凱復於翌(21)日,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1之②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編號1之②所示提領時間,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編號1之②所示提領金額(合計8萬元)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予周詠翔,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林正煌所得款項之去向,徐誌凱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即6,87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8萬元)*3%=6,870元】,李冠霖則尚未領得報酬。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假冒 郭艷 之客戶 黃湘婷 致電郭艷,佯以要求退團費6萬元為由,致郭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許、11時27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5萬元(合計6萬元)至黃彬瑞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李冠霖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徐誌凱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由徐誌凱下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合計6萬元)後,2人相偕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附近,將款項交予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周詠翔,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郭艷所得款項之去向,徐誌凱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即1,800元【計算式:6萬元*3%=1,800元】,李冠霖則尚未領得報酬。
(三)嗣經林正煌及郭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左營分局、郭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同意有証据能力,被告李冠霖未到場爭執証据能力之問題,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共同詐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自 白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676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11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052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9、12至15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19726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12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至10、12至16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6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5頁、109年度營偵字第9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5
7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63、101、141、153、320、
330、336、391、404、411、415頁、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52、86、8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正煌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7至18頁、警五卷第9至10頁)、證人鄭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等情節相符,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照片5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4、37至39、41、42、46至65頁、警二卷第31、33至36、49至59頁);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並有網路銀行轉帳證明2份、告訴人郭艷與 黃湘庭 之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27至33、37至4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分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正煌之姪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假冒為告訴人 郭艷之 客戶,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或由被告搭載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前往提款,或由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自行前往提款,將提領款項均交予另案共同被告周詠翔,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堪認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尚有另案共同被告周詠翔、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等之指訴以及前引之彰化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加入包含周詠翔等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之
10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案件(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一卷第7、342、41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之犯罪事實即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前揭事實一之
(一)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各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或由被告李冠霖搭載被告徐誌凱前往提款,或由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自行前往提款,將提領款項均交予另案共同被告周詠翔,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等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後,各由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為數次提領行為,惟就每位告訴人之匯款而言,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先後多次自彰化銀行帳戶或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與另案被告周詠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前揭事實一之(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42號移送併辦原審
共同被告徐誌凱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關告訴人林正煌遭詐騙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部分與10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案件中加重詐欺之起訴事實相同,告訴人林正煌遭詐騙於108年11月21日匯款部分則與10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案件中加重詐欺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有關一般洗錢犯行亦與10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案件中加重詐欺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如如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關告訴人郭艷遭詐騙匯款部分與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案件中加重詐欺之起訴事實同一,有關一般洗錢犯行亦與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案件中加重詐欺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均得予以併予審理。
㈥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即10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案件之
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徐誌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惟漏未敘及被告李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即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未敘及被告均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經移送併辦部分,均已敘及其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原審亦當庭諭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原審一卷第319、329、337、403、411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法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織後多次提領贓款,共同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提領之款項亦非零星小數,參與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各受有23萬元、6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年紀尚輕,其前無刑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41至348、419至420頁),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未獲得實際報酬,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行工作、日薪1,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一卷第337、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次犯行時間均於
108年11月20或21日,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提領金額合計28萬9000元,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說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審酌被告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參與提款之日數僅有1日或2日,所貪圖之報酬非高,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其從事租車行工作,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經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兩個案子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1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霖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說明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李冠霖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在如附表編號1之②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編號1之②所示提領時間,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編號1之②所示提領金額(合計8萬元),係以假冒該帳戶提款卡真正所有人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林正煌所匯入之款項,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與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被起訴對告訴人林正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乙節。
(二)惟查:彰化銀行帳戶係案外人彭詩予之帳戶,有前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案外人彭詩予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軍偵字第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09至311頁),堪認案外人彭詩予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本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意,難認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有何違反其意思,假冒其身分提款或受託提款之情形;況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所提領者,乃告訴人林正煌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本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正煌遂行詐欺犯行之範疇,亦即包含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意在對告訴人林正煌詐欺取財,而非盜領案外人彭詩予在該帳戶內之存款,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主觀上亦欠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責相繩。故此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徐誌凱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即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院所得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法院退回併辦,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冠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柯博齡、游淑玟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林正煌│①108年11月20日│15:15:16│3萬元│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 │││││15:16:18│3萬元│路72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5:23:20│2萬元│高雄市楠││││├─────┼────┤梓區新昌│││││15:23:59│2萬元│街51號元││││├─────┼────┤大銀行莒│││││15:24:51│2萬元│光收付處││││├─────┼────┼────┤││││15:29:04│2萬元│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69號│││││││星展銀行│││││││莒光分行││││├─────┼────┼────┤││││15:32:53│9,000元│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 │││││││路72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②108年11月21日│12:19:33│2萬元│臺南市學││││├─────┼────┤ 甲區濟生 │││││12:20:11│2萬元│路111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12:25:11│2萬元│臺南市學││││├─────┼────┤甲區中正│││││12:26:02│2萬元│路318號│││││││學甲郵局││├───┴────────┴─────┴────┴────┤││原審判決主文││├────────────────────────────┤││徐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郭艷│108年11月20日│11:32:26│2萬元│高雄市新││││├─────┼────┤興區中山│││││11:33:25│2萬元│一路153││││├─────┼────┤號臺灣中│││││11:34:22│2萬元│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備註】│││││原起訴書誤載於108年11月20日13│││││時59分許、14時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14時4分許、14時5分許,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如上。││├───┴────────┴───────────────┤││原審判決主文││├────────────────────────────┤││徐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