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關於「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部分刪除「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按:偵卷內並
未檢附此項書面證據),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忠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度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 許金忠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忠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2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2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鎮海埔里63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金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