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仍旋即自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於107年7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儀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財物損失,暨其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被告張明儀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儀自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境內苗128縣與台72縣快速道路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市○○路○○巷○號4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2時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光復路之路口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適有 林詩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詩瑩因而受有雙腳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林詩瑩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於107年7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