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建雄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徐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3次,第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建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中之供述│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2│107年8月27日製作│1.警員 曾喜志 於107年8│││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月27日3時40分許│││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在苗栗縣○○鄉○○路│││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118號前,發現被告騎乘│││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上開機車逆向行駛,旋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苗栗縣○○鄉○○路│││各1份│118號前攔查被告。││││2.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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