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24號原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0,850元向原告購買語言系統1套,約定分32期付款,頭期款4,900元,自88年11月起第2期付款,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期付款2,450元,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如有連續2期或2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其金額已達總價款百分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1次付清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支付第14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總計尚欠44,1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
細表、ALE合約書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德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