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99年度偵字第2326號、99年度核交字第512號、99年度核交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共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再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其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共3公克)、其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共3公克)、其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3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