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就訴外人 黃麗淑 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訴外人黃麗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表明願擔任訴外人黃麗淑與原告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人,原告遂於97年4月22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詎訴外人黃麗淑於期限屆至並未依約返還,依民法739條之規定,被告即對其所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與黃麗淑協商換票之事,亦否認有同意黃麗淑延期還款,況且被告所擔保者乃原告與黃麗淑之借款債務,並非只有支票背書責任,爰就黃麗淑之欠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對黃麗淑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等語。並為聲明:㈠就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對債務人黃麗淑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麗淑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及原告有交付30
0萬元借款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因黃麗淑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客戶,基於幫忙之故介紹其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時由黃麗淑開立公司票期為3個月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7月22日、發票人為詮恩興業有限公司、面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且經被告背書後交付給原告,後因黃麗淑於97年
7月初周轉不靈,遂即要求換票延期還款,是以被告之保證責任之期間僅存在於97年4月22日至97年7月22日之3個月間,並不及於換票後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黃麗淑向其借款300萬元以及被告乙○○擔任保證人,暨黃麗淑現仍欠款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連繫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各1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雖抗辯黃麗淑借款時開立系爭支票且經被告背書後交付給原告,後因黃麗淑於97年7月初周轉不靈,遂即要求換票延期還款,是以被告之保證責任之期間僅存在於系爭支票之票期即97年7月22日,並不及於換票後之票據云云,並提出發票日為97年9月15日之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否認有與黃麗淑換票情事,亦否認有同意黃麗淑延期清償,且原告復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經本院審核無誤(見本院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辯稱並無換票一事,應非無據。況且縱使黃麗淑確實有再將上開發票日為97年9月15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麗淑間有換票情事或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業務聯繫表,被告於說明欄中記載:「...承蒙董事長首肯支持300萬周轉金,利率3.5%,期間為3個月,不勝感激,本人願為其擔保」等語,有業務連繫表1紙在卷可稽,可見期間
3個月係指黃麗淑向原告借款之期間,並非被告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之保證期間,被告辯稱其保證期間只有3個月,換票之後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於黃麗淑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黃麗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