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李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583-ZZ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3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2,05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300元×0.43
8=1,883元;②第二年:(4,300元-1,883元)×0.438×
2/12=176元;①+②=2,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41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1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
資共計18,241元(計算式:2,241元+16,000元=18,2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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