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楊進添
林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
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後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進添前於101年7、8月間向原告借
款共200,000元,同年8月2日交付由被告楊進添名義所簽發
,經被告林青宏背書,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月2
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經原
告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被告楊進添乃於102年3月1日簽
立分期還款承諾書,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應按月清償15,00
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林青宏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借款自102年7月1日起迄103年4月1日止
,其已到期10期之借款共計150,000元,其間被告僅償還其
中之40,000元,故已到期未清償部分,尚欠原告110,000元
,至於103年5月1日以後未到期之借款50,000元部分,則待
全部到期以後,再另案請求。為此, 爰本 於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言詞
辯論終結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
分期還款承諾書、存摺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楊進添、林
青宏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被告林青宏部分依法視同自認;被告楊進添另具狀陳
稱:對於本票、借據及分期還款承諾書之真正,已清償4萬
元之事實俱不爭執,然以被告於簽署分期還款承諾書後,再
經兩造同意改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降為1萬元等語置辯,惟此
項每月還款金額降為1萬元之約定,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楊進添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
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