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華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 盧世強 所有而由 盧蔡玉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逕自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復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寺廟旁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東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溪頂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並查知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東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害人盧蔡玉珍於警詢之指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蔡玉珍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4張(見偵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有期徒刑減為1年6月,並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被害人已尋獲失竊之機車,並表示不予追究,又被告自始迄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