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欽
賴建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江文俊
張志銘 劉維墉 蘇泳丞 葉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155、2687、591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彭蜀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欽、賴建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江文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博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維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博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蘇泳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志銘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俊欽於99年1月初,向不知情之 黃長盛 借得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民宅後,夥同 張慶仁 (另行審理中)、賴建瑋及 張盛源 (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月初至同年2月3日止,以上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人對賭財物,並由張盛源向不知情之 蕭嘉宏 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不知情之蘇泳丞借得20至30萬元,供賭客借貸作為賭資,並由林俊欽負責邀集賭客進場賭博、在賭場出借金錢予賭客及記帳;賴建瑋負責邀集賭客進場賭博及幫忙為賭客購買香菸、檳榔。該賭場以麻將筒子為賭具,賭客每人每局贏得1萬元,即需支付抽頭金3百元,所得抽頭金由張盛源、林俊欽、張慶仁朋分。
(三)其後,林俊欽、賴建瑋、江文俊與張志銘、劉維墉、蕭嘉宏(另行審理中)、蘇泳丞、葉珈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賭場以上述賭法,與其他賭客對賭財物。其中江文俊因在前開賭場賭輸財物,遂與林俊欽、張慶仁、賴建瑋及張盛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99年2月3日,在該賭場負責換賭資、整理賭具等雜物。
嗣於同日下午4至5時許,張志銘與劉維墉在前開賭場賭博財物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維墉先行交付1副透過特殊隱形眼鏡可辨識之麻將予張志銘,張志銘再利用賭場無人注意之際,以該副麻將偷換賭場原有之麻將,再由劉維墉戴上該特殊隱形眼鏡與張盛源、蕭嘉宏、蘇泳丞、賴建瑋、林俊欽、江文俊對賭財物,張志銘再跟隨劉維墉押注,致張盛源、蕭嘉宏、蘇泳丞、賴建瑋、林俊欽、江文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與張志銘、劉維墉對賭,張志銘、劉維墉因此詐術共同騙得10餘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處罰條文所引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蜀方
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編號│時間│賭家│├──┼───────┼────────────────┤│1│99年1月間某日│江文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2│99年1、2月間某│葉珈源、賴建瑋、張志銘、劉維墉、│││日│林俊欽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3│99年1、2月間某│葉珈源、賴建瑋、張志銘、劉維墉、│││日│林俊欽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4│99年2月3日│林俊欽、賴建瑋、江文俊、張志銘、││││劉維墉、蕭嘉宏、蘇泳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