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文
翁義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情境休閒中心」,共同媒介、容留 章美貞 、 蕭雅萍 等
2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經營方式,係由乙○○、甲○○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帶至上址包廂內,與前開女子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使其射精)之性交易,每5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可從中抽取1000元,乙○○即以此方式營利。嗣 經警 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林寶柏 、 鄭宇洲 正在上址消費,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證人 張明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寶柏、鄭宇洲、章美貞、蕭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20所示之物。
(四)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
(五)現場蒐證光碟譯文。
(六)證物照片5張。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居間介紹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而提供場所供渠等進行性交易,被告2人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營利意圖,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28日被查獲為止,提供上開處所媒介及容留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犯行當不止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中扮演的角色(乙○○為實際經營及獲利者;甲○○則否)、生活狀況(乙○○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車禍目前無業;甲○○未婚、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智識程度(乙○○高中肄業、甲○○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與甲○○共犯本罪所得(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甲○○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乙○○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乙○○、甲○○所有(院卷第15頁),本院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2│監視器螢幕2台│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3│監視器鏡頭2支│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4│計時器3台│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5│帳單4張│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6│排班號碼牌7支│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7│鐵門遙控器1個│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8│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乙○○與甲○○共犯本罪所得│├──┼────────┼───────────────┤│9│打火機1個│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10│廣告紙1張│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11│ 依必朗 沐浴乳1瓶│章美貞所有│├──┼────────┼───────────────┤│12│ 旁氏 卸妝油1瓶│章美貞所有│├──┼────────┼───────────────┤│13│嬰兒爽身粉1瓶│章美貞所有│├──┼────────┼───────────────┤│14│潤滑油1瓶│章美貞所有│├──┼────────┼───────────────┤│15│針筒(內含潤滑油│章美貞所有│││)1支││├──┼────────┼───────────────┤│16│保險套1包│章美貞所有│├──┼────────┼───────────────┤│17│保險套2個│蕭雅萍所有│├──┼────────┼───────────────┤│18│嬰兒潤膚乳液1瓶│蕭雅萍所有│├──┼────────┼───────────────┤│19│潤滑液1瓶│蕭雅萍所有│├──┼────────┼───────────────┤│20│lab潤滑液1條│蕭雅萍所有│├──┼────────┼───────────────┤│21│保險套17個│ 袁楷淇 所有│├──┼────────┼───────────────┤│22│針筒1支│袁楷淇所有│├──┼────────┼───────────────┤│23│乳液1瓶│袁楷淇所有│├──┼────────┼───────────────┤│24│潤滑液1瓶│袁楷淇所有│├──┼────────┼───────────────┤│25│嬌生嬰兒油1瓶│ 彭文玉 所有│├──┼────────┼───────────────┤│26│潤滑油1瓶│彭文玉所有│├──┼────────┼───────────────┤│27│保險套1個│彭文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