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為訴之追加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石素蘭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訴之追加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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