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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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登科律師
鄭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在代書事務所工作,對於房屋買賣、市場行場均知之甚詳,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購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因該房屋係5樓公寓之4樓(現公寓4樓因無電梯,需爬4樓樓梯,較無人購買,市價相對較低),且該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26年餘,已相當老舊,雖丙○○購買後不曾住居該處,亦曾雇工以9,000元之代價維修客廳外牆、樓板,臥室窗戶之防水止漏工程,惟整修完成後,仍有漏水之情形,屢經鄰居 廖淑卿 向被告丙○○反應,被告丙○○明知該屋有漏水,且亦知悉26年餘的老舊房屋有無漏水為購買與否之重要事項,竟於告訴人即買方乙○○詢問時,多次由被告丙○○或其夫向告訴人乙○○或由仲介人員轉知告訴人乙○○保證該屋已重新翻修,絕不漏水,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高於市價甚多之3,190,000元向被告丙○○購買,進而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丙○○1,000,000元、96年11月9日給付290,000元、同年月16日給付1,900,000元完畢,嗣於交屋後,發現客廳、2間房間牆壁、天花板、電視櫃木頭部分腐蝕,浴室冷熱水管均漏水,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證人 陳信佑葉春尚 、廖淑卿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證明書、異動索引表、工程保固書、現場漏水照片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對於其於95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 沈淳敏 購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屋)後,於96年10月23日將本案房屋再以3,19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乙○○,並於96年1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本案房屋交屋後,證人乙○○即向其表示熱水管等處會漏水等經過情節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其購得本案房屋後,並未實際入住,而於出售前,案外人即其夫 陳汕吉 曾委託證人甲○○施作相關更新修繕工程,包括泥作、抓漏、地板、浴室、廚房及其他房屋翻修等,其因此信賴證人甲○○之專業,認為本案房屋均已更新、完成防漏工程,才會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證人乙○○,其確實沒有詐欺之意,更無須僅為節省區區幾千元之熱水管更換費用,即對證人乙○○隱瞞熱水管於使用時會漏水之情事。再者,其確實未對證人乙○○表示保證不會漏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95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沈淳敏購得本案房屋
後,於96年10月23日將本案房屋再以3,19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乙○○(約定給付方式為簽約款1,000,000元、完稅款290,000元、尾款1,900,000元),並於96年1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白不諱,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
否知道你看的房子屋齡?)我知道,陳信佑有跟我說有二十幾年的屋齡。所以我說不能漏水,因為老屋子怕漏水。」、「(檢察官問:既然二十幾年的屋齡,為何你要買?)因為已經裝潢好了,且向我保證不會漏水。」、「(本院問:依你所述發現漏水,大概的時間?)交屋應該是11月底左右,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1,900,000元是最後一筆,是支付最後那筆的當天交屋,我匯款給她,被告本人與我到房屋現場當場交屋。我當時我還有問她管線有無換新。當時是陳信佑、被告公司的另一位小姐、被告、我在場,被告說管線全部換新。11月16日付款並交屋之後,大約再過了一個多月發現漏水。大概就是97年1月初左右。」、「(本院問:為何已經簽約到交屋的時候,最後還要與被告確認說是否有漏水?)因為我買老房子最怕漏水,所以到交屋的時候,還是不放心,所以自然而然的順口問一下。因為這房子我很喜歡。我唯一的顧慮所以順口問一下是否會漏水,不是刻意問。因為之前也是買過一個房子漏水,很頭痛。」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確曾於售屋前,向證人乙○○提及:保證本案房屋不會漏水等語。且房屋係屬耐久財,其屋齡若何、結構是否安全及屋況如何等,均在在影響消費者之購屋意願,尤其是房屋是否漏水,甚影響購屋後,是否須另行支出修繕費用或裝潢費用,更攸關購屋成本甚鉅,因此購屋者,多會在購屋前,就此加以詢問,售屋者甚多會主動加以說明。乃證人乙○○表示其知悉本案房屋屋齡已二十幾年,因此向被告丙○○詢問是否會漏水,被告丙○○即表示已重新裝潢過,保證不會漏水等語,經核即與常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此部分所述,確係真實,被告丙○○辯稱:未向證人乙○○保證不會漏水云云,即非事實,自難以採信。
㈢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結稱:被告丙○○及她先生都說本案房屋之水管、管線等都已經全部換新、保證不會漏水,而其亦認為本案房屋已經重新裝潢好了,且屋主都已經說不會漏水,而且其去看屋、交屋時,更已徹底檢查過沒有問題,才會購買本案房屋等語。足見被告丙○○甚或係其先生即案外人陳汕吉之所以會向證人乙○○保證不會漏水,其因係在於其等自認已將本案房屋重新修繕、裝潢過而已。而被告丙○○及其夫即案外人陳汕吉於本案房屋出售予證人乙○○之前,即曾委託證人甲○○施作相關更新修繕、裝潢工程,包括泥作、抓漏、地板、浴室、廚房及其他房屋翻修等工程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甚詳,證人甲○○於證稱:「(辯護人問:你的職業?)水電。」、「(辯護人問:你是否在95年10月份去修理臺中市○○路○○巷○○號4樓的房子?)有。」、「(辯護人問:何人與你接洽的?)丙○○的先生陳汕吉。」、「(辯護人問:當初接洽的時候,如何談的?)陳汕吉說裝潢、水電讓我包。電線、廁所內管線的管線全部換新。」、「(辯護人問:當初有無向你說是自己住的還是要投資的?)他說自己要住的,叫我要用好一點。」、「(辯護人問:這房子你的印象人工帶料多少錢?)連同水電五十幾萬,後來有折幾萬元。」、「(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熱水管的修理情形?)我記得我修理的好好的,因為沒有熱水器所以沒有辦法測試,好壞我也不曉得,但外觀看起來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熱水管埋裡面所以沒有換新,我說的換新是指廁所內洗手槽的水管、就是看得到的部分至於埋在牆壁的管線部分沒有處理。」、「(檢察官問:當初陳汕吉要叫你去修理的時候,有無特別說這房子會漏水,要特別修理?)我有看到牆壁有個地方會漏水,我有請我朋友去抓漏,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只向我收九千多元。熱水管埋在裡面我沒有辦法看到。」、「(檢察官問當初他有無向你特別交代說熱水管會漏水要特別修理好?)他不知道熱水管會漏水,連我專業的人都不知道,埋在裡面不會知道。」、「(本院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25頁並告以要旨〉是否你所出具的?)這我出具的。24頁就是我叫我的工人去做木工的錢,水電、土木另外計算。第2張是水電的費用。」、「(本院問:
〈提示他字卷第48頁至55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單據是你當時95年10月間到臺中市○○路○○巷○○號4樓維修的單據?)是的。」等語在卷可按,復有修繕清單收據、工程保固書等附卷可稽。且經核上開工程保固書亦確已記載:「工程名稱:弘孝路公寓防水止漏工程;施工地點:臺中市○○路○○巷○○號4樓;施工位置:客廳外牆、樓板、臥室窗戶;施工款:9,000元;保固期: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為期一年。若施工位置出現異常,本公司將免費保固(天災或人為因素不在此限)。公司名稱:立達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甚明。則被告丙○○既已花費五十幾萬元,委請具專業知識之證人甲○○針對本案房屋進行相關更新、修繕、裝潢及抓漏等工程,其因此會於主觀上產生本案房屋已請專業人士予以修繕、裝潢完畢,並有保固書可資為據,乃本案房屋應該不會再漏水之認識等情,核與通常一般人之認知無違,故被告丙○○本此認知,而向證人乙○○表示本案房屋之水管、管線等都已經全部換新,亦已經重新裝潢完畢,保證不會漏水等語,主觀上顯乏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丙○○辯稱其沒有詐欺之意等語,即然有據。
㈣至證人廖淑卿於偵訊中雖證稱:其係住在本案房屋樓下,本
案房屋是用熱水時,其屋中浴室內就會漏水,其不知道被告丙○○何時購得本案房屋,但在本案房屋出售之前,依就有貼紙條試圖告知買賣雙方,後來在本案房屋重新修繕期間,其亦有向施工工人反應這個問題,可是不知道該工人有無告知被告丙○○,其係之後碰到丙○○,才告訴她這件事情。期間,因其屋內會漏水,其即主動至頂樓將總開關關掉等語(證人廖淑卿於偵訊中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然經核證人廖淑卿此部分所指,係在說明其家中如何會漏水之情事,並未指涉本案房屋屋內亦會漏水,蓋依其所述,其並不知本案房屋內之情事為何。而被告丙○○於本案房屋售出前,即已委請證人甲○○針對本案房屋進行相關更新、修繕、裝潢及抓漏等工程,已如前述,且證人廖淑卿亦表示其在本案房屋重新修繕期間,其亦有向施工工人反應漏水問題等語,嗣該屋重新修繕、裝潢後,證人乙○○去現場看屋時,已徹底檢查過沒有問題一情,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相互參核,可見本案房屋交屋後,雖然證人乙○○發現有漏水之情事,但在被告丙○○委請證人甲○○修繕、裝潢、抓漏之後,迄至該屋交屋前之間,本案房屋客觀上並未存在漏水之現象。而該期間內,被告丙○○既未實際進住,復已將房屋委託仲介予以出售,更早已委託專業人士予以修繕完畢,被告丙○○因此認為本案房屋已整修完畢,不會漏水,其主觀上之認識,與證人乙○○實地走訪、勘查現場所得「其去看屋、交屋時,更已徹底檢查過沒有問題」之客觀印象顯然相符。因此縱然證人廖淑卿曾經向被告丙○○表示其家中會漏水,亦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丙○○即會當然產生證人廖淑卿之家中會漏水,其屋內即本案房屋之屋內亦當會有與證人廖淑卿家中相同之漏水情事。是證人廖淑卿此部分所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丙○○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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