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1號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戊○○則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均不知悛悔,於9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綠昌公司」(該公司由丙○○之兄長所經營)前之空地,見丙○○所有之鋼筋鐵條,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益綸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丙○○配偶)車斗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下車,徒手將上開鋼筋鐵條竊取搬運至甲○○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甲○○則在機車上把風、接應,而共同竊得重量約7、
8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80元之鋼筋鐵條,甫得手之際,適遭「綠昌公司」之員工丁○○及其配偶己○○欲外出購買飲料當場發覺,甲○○旋即搭載 隋志興 逃離現場,丁○○趁機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轉告丙○○,經丙○○報警處理,為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丁○○、己○○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
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接近上午11時許,伊騎乘機車自家中外出後,以美群路上之公用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後,遂騎乘機車前往戊○○住處相偕外出,渠2人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仁愛路與仁愛路190巷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與丁○○夫妻擦身而過,可能因此遭誤認為竊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上午11時許,伊以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欲相偕外出,經甲○○應允,約20分鐘後,伊再接到甲○○以公用電話撥打伊手機之來電叫喚出門,當天上午11時以前,伊均在家中睡覺,不可能如證人所言與甲○○共同行竊云云。
惟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鋼筋
鐵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8-69頁),並經證人即當場目擊之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0-23頁、25-28頁、偵字卷第7頁),復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仁愛路
與仁愛路190巷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與丁○○夫妻擦身而過,可能因此遭誤認為竊嫌,而證人如能確認行竊者之樣貌,豈有遲至多日後始報警處理,又員警曾表示被害人工廠之監視錄影器有拍攝到渠2人行竊之畫面,何以迄今均未提出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帶著太太己○○及小
孩一同至工廠加班,因準備外出買飲料而發覺被告2人行竊,當時被告甲○○在機車駕駛座上等候,由被告戊○○下手竊取,被告甲○○原本將車頭朝前,面向伊公司,看見伊後旋即將車輛掉頭火速搭載戊○○離開現場,伊趁機記下車尾之車牌號碼,並寫在公司之記事白板上,再以電話告知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45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丁○○目擊竊案後,立即以電話告知伊,當天晚上
7時許,伊自外地返回工廠後,確有在白板上看見丁○○所抄寫之車牌號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丁○○於時隔近半年後,仍可就其如何趁機於被告甲○○機車掉頭時記下車尾車牌號碼此關鍵情節證稱歷歷,足見其所述乃信而有徵,要非子虛。
⒉又丁○○、己○○夫妻初於警詢中,即依警方仿效國外列隊
指認程序所提供身形、樣貌相仿之10名嫌疑人照片,清楚指明被告2人即為竊嫌(見警卷第24、2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於伊與先生丁○○騎乘機車購買飲料欲返回工廠時,在上開小貨車停放空地旁之馬路上,再度與被告2人對向擦身而過,因與先前所見行竊之人所騎乘機車車型一樣、服裝亦相同,且伊記得被告戊○○當天有戴眼鏡(庭訊時未戴眼鏡),故可確定是同一組人而不會誤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上情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而犯罪行為人於事發後,回到犯罪地點附近逗留觀察警方辦案情形或檢視自己有無留下犯罪跡證之行為,亦屬刑事實務所常見,是被告2人於形跡敗露後,再度行經行竊地點查探虛實,亦屬合理,另參酌丁○○夫妻並非被害人,更與被告2人毫無怨隙,實甘冒擔負偽證重罪之風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渠等犯行一再指證不移之理,是被告2人認證人丁○○、己○○係誣指渠等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被害人丙○○確於97年6月4日接受警詢前某日,即
已將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予警方知悉,嗣經員警依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被告甲○○後,再通知丙○○、丁○○等人到場指認並製作筆錄,且「綠昌公司」工廠門口固設有監視錄影器,惟依其角度範圍,尚無法拍攝本件遭竊鋼筋放置之小貨車停放位置,承辦員警亦未向被告2人陳稱有何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業據證人丙○○、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69頁),是被告2人質疑被害人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及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云云,顯屬無稽。
㈢另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於當天上午11時許,經由電話聯絡後,始由被告甲○○搭載被告戊○○外出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間就係何人以何電話相約乙節,⑴被告甲○○於偵
查中原供稱係戊○○打電話予伊相約外出云云(見偵字卷第
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伊收到起訴書後,才想起伊行動電話係易付卡,當時已無餘額,故伊係前往美群路統一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戊○○行動電話,伊不喜歡隨便使用家裡市內電話,(見本院卷第27頁47頁反面)、⑵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偵字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就此問題伊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後於檢察官詢問時又改稱:當天上午11時許,伊以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欲相偕外出,經甲○○應允,約20分鐘後,伊再接到甲○○以公用電話撥打伊手機之來電叫喚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2人就自己所述已前後反覆,互核更多所不符,已難遽採。
⒉復經比對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戊○
○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其胞姐 隋曉琪 )於本件案發之97年5月25日上午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見核交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前後,查無任何公共電話或被告甲○○行動電話之來電紀錄,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更無任何收、發話之紀錄,足見被告2人辯稱渠等於案發當日11時許,經電話聯絡後始由戊○○家中相偕外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雖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13秒、11時50分18秒,各有接獲由設於美群路60號統一超商外之共用電話(00-00000000)來電並分別通話18秒、16秒之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7年11月17日台中公話字第0970000086號函、及公用電話設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6、75、78頁)。惟被告戊○○已供稱僅接獲被告甲○○一通來電等語、被告甲○○亦供稱:伊打公用電話之時間,不會超過11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被告戊○○自承手機係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細觀上開通聯紀錄中基地台之變化,被告戊○○於接獲該2通公用電話來電前,既已自與其住處稍有距離○○○鄉○○路○○○巷○號7樓頂之基地台接收訊號,堪認其當時早已出門在外且處於移動狀態,故該2通公用電話自無可能係被告甲○○所撥打,而被告戊○○亦非在住處接獲該2通來電,亦甚明確。
⒊再就當天外出之行程細節,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渠等
在美群路之土地公廟旁有拾獲滑板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於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與甲○○打算至仁愛路上慈濟回收場索飼料袋撿回收物,途經聖岱公司附近,有拾獲滑板車,之後轉至慈濟回收場,發覺無人,離開時行經仁愛與與仁愛路190巷之巷口遇到丁○○夫妻,之後又轉至太平找伊母親,伊曾下車以公用電話打伊母親手機,但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參照警卷第35頁測繪圖),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係在太平市路邊拾獲滑板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係走仁化經過工業區時拾獲滑板車,且戊○○並未下車撥打電話,伊不知戊○○如何與母親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重要之點無一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辯上情,無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3年、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戊○○則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詎均不知戒慎自持,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雖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亦稱平和,然被告2人適值壯年,好逸惡勞,且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