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著有明文。且「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乃原審就此事實未予調查,自有欠妥善。
(二)本案雙方發生債權、債務經過: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由夾報中知有中信嘉華傳單,上訴人由於好奇以打
電話(00-0000000)與之聯絡,得知入會辦法,要入會必須準備九十萬元匯入存放香港嘉華銀行(A)作為投資共同基金之用,三個月之後連本帶利即可取回,其間並享有三期報簽六合彩明牌資格。
⑵茲因上訴人經濟欠佳,遂予拒絕參加,但該A專員佳勳詳細與上訴人交談得
知要協助上訴人渡過難關,就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爭取特別名額而入會,之後又經A副理 邱榮發 要求匯入三十萬元作為不洩漏就可退回該筆款項,且又獲得謝專員答應借得十萬元,上訴人心想他們都可以借我錢應不假吧﹖所以再借得二十萬元匯入保證金。然又經香港000000000000000)施副總說,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有串通牌支嫌疑,所以必須再匯入八十萬元,但事後A經理 張福積 說會員一定要九十萬元才可以,因上訴人確實經濟困難為由,前往高雄市○○○路○號找其要求退費,未果,揚言要報警處理。
⑶經解釋六合彩在香港是合法,但台灣是不合法的,若要到A來必須有通行證
,便安排說九月七日可辦理退件等,在等待期中,A通知於八月十日公開刊登在全省明牌報免費三星,於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乙○○此一消息,但因不曾簽過也不知那裡有販賣該報,所以沒有如願,但八月十二日收到由台南西門路 林芳棟 寄來明牌報(公論成報)刊登啟示,已接到一份A金錢消費貸款契約合約書,以使取信於上訴人,但沒辦法再繳交五十五萬元(九0-五-三0=五五)的情形下,到處招集合夥人,又再借得五十五萬元,A稱八月十日中獎人數多,加入的也多,為公平起見,必須要用競標方式(底價一百二十萬元)方式取得明牌,然在被上訴人乙○○得知此消息確實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點電告上訴人帶A資料前往台南市○○街將此計劃詳細說明給案外人 楊舜宇 知曉,經楊同意若順利中獎便要簽十支吃紅等,隔日上午被上訴人乙○○便依約在楊宅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開立合作金庫新營支庫九月二十七日一百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乙○○背書之支票乙紙,該款項同時也匯入A董事 曾朝輝 與 林振球 帳戶。下午被上訴人乙○○便在上訴人住宅等候對方報明牌的消息,等候中,A又說領取牌支還要繳交一百三十萬元(此乃經說明簽五十支牌支給A的代價),之後因八月三十一日所有支票都要被兌現,所以很心急,便要求分工進行借支,但被上訴人乙○○不語,至下午五點三十分離去,為了所開之支票祗得到處想辦法,想想在A公司全部金額已達二百十萬元也要不回來(九0+一二0=二一0),祇好再和A商量,最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五萬元匯入,也獲得三星明牌,但仍要求餘款儘量再匯入,但因身邊已罄,所以A的會計師及香港說幺牌,所以貼掉,當天被上訴人乙○○打電話要求牌支,上訴人回說被貼掉並沒有中,所以當晚被上訴人乙○○便開車前台南調查站再轉往高雄刑警大隊報案。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乙○○便來上訴人住處取走上訴人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但因如此事件造成支票跳票。之後為所積欠二百七十五萬元(九0+一二0+六五=二七五)之債務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房屋貸款,所以決定將房屋提出銷售,也聯絡多家售屋公司協助,同時也同意讓楊舜宇設定抵押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但利息應由被上訴人乙○○支付,然不為被上訴人乙○○所接受,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以,上為本件訴訟發生之緣由。
(三)從上所述,可知:⑴上訴人積欠執票人楊舜宇系爭債務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
⑵上開債權額為賭債,上訴人可以拒絕支付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七七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陳明 在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清償借款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訴外人楊舜宇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營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七四一號,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給訴外人楊舜宇收執,詎屆期經訴外人楊舜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上訴人完全沒有清償,訴外人楊舜宇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支付給訴外人楊舜宇一百二十萬元後,取得系爭支票,故在系爭支票退票一個星期內,被上訴人才再向上訴人追索。爰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上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為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有收到該一百二十元之票款,故被上訴人持有該票自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自應負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法律責任。
(三)按票據之追索權係持票人或背書不以到期日為提示其票據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但其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仍得合法行使,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提示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又支票之背書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背書未記明日期日,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茲查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前即以背書,上訴人理由謂非背書人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非支票之提示人或背書人一節,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楊舜宇借款而簽發,業經上訴人於貴院簡易庭供認支票確係其簽發為真正,且已收取票款一百二十萬元之無誤,有原審筆錄可證,訴外人楊舜宇為確保其票款之兌現,於領得上訴人簽發支票後,即令被上訴人為背書,以負背書之責有支票影本可稽,上訴人如認為背空白背書,為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后而取得,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字號判決)。
(五)按票據為不要因證券:支票發票人應按支票票面文義負完全支付之擔保責任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理由謂債權為賭債一節查係上訴人直接從夾報中知有中信嘉華傳單,而經由嘉華銀行之專員等介紹而加入會員先後匯款將近二百二十萬元之給香港嘉華銀行作為投資共同基金之用,上訴人之上訴狀,陳述甚明,而非與被上訴人相互間賭博所生之債權,其謂賭債為推卸之責,上訴人又謂積欠執票人楊舜宇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並無其實,應由上訴人對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負舉證之責。
(六)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執票人以不當或不法之行為無法律之原因取得票據而言,如其支票為真正,發票人確有領取全部票款,則無該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因介紹上訴人向訴外人楊舜宇借得一百二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執票人為確保票據債權令被上訴人背書,惟屆期支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為負背書之責,繼續清償票款而取回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楊舜宇於貴院傳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票款無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無代價取得票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一五四0號判例及七七年台上字第四四0號參照。
(七)綜上,上訴人應依支票票面文義負給付之責,上訴人已自認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款,支票為真正,訴外人楊舜宇並經結證被上訴人已清償票款,上訴人如認該系爭支票為賭債及不相當代價取得支票應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如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有顛倒舉證責任之違法(見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一九四一號判決)。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以維法律。
三、證據:提出票號AZ六八二二七三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舜宇、 葉文惠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訴外人楊舜宇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營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七四一號,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給訴外人楊舜宇收執,詎屆期經訴外人楊舜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上訴人完全沒有清償,訴外人楊舜宇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支付給訴外人楊舜宇一百二十萬元後,取得系爭支票,故在系爭支票退票一個星期內,被上訴人才再向上訴人追索。爰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積欠執票人楊舜宇繫案債務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上開債權額實為賭債,乃被上訴人簽賭香港牌支,要上訴人簽票予楊舜宇借款上訴人自可拒絕支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非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因此被上訴人顯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營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七四一號,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交給訴外人楊舜宇收執,詎屆期經訴外人楊舜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票款債權是否為賭債,上訴人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本件票款責任?經查:
(一)證人楊舜宇到庭結證:「(提示系爭支票是否你去提示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前三天,大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晚上,被上訴人來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一百二十萬元,只要借三天,我相信被上訴人就同意,第二天被上訴人乙○○就帶上訴人甲○○來,上訴人甲○○還帶權狀來要辦抵押,我說只借三天不需辦抵押,我就開了一百二十萬元的票給上訴人甲○○,因上訴人甲○○不知銀行在哪裡,我媳婦葉文惠還帶他去臺灣銀行領這張支票的錢,當初上訴人甲○○收我的支票有簽收,系爭的支票是上訴人甲○○本人當場簽發的,我再要求被上訴人乙○○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來甲○○這張支票退票,我就找被上訴人乙○○來清償,被上訴人乙○○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天內,陸續付給我,有的是七天後才付給我,但是詳細的日期及金額以不記得了,因被上訴人乙○○都是拿現金來。」等語;證人葉文惠到庭結證:「(你當初是否有在場?)沒有,是他們都談好,因甲○○不知道銀行在哪,我公公楊舜宇叫我帶他去而已,他到銀行取得票款後,就寫匯款單將錢匯出去,至於匯到何處我並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票是我向證人楊舜宇簽收的沒錯,我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去證人楊舜宇家,先向他說明我有在投資的事業,第二天被上訴人叫我去證人楊舜宇家拿錢,票是我拿的,證人葉文惠有帶我去臺灣銀行,他去把錢轉進支票帳戶讓我提領,銀行只有我們兩個人去,我領錢之後將錢匯到中信嘉華公司兩個股東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楊舜宇、葉文惠所述可知,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訴外人楊舜宇借得一百二十萬元,同時交付系爭同額即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楊舜宇,被上訴人則是在訴外人楊舜宇要求下,在系爭支票背書,而上訴人在借款當日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後,旋即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再匯至他處,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訴外人楊舜宇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給訴外人楊舜宇收執等情,為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退票後,訴外人楊舜宇向其追索,伊已給付系爭票款予楊舜宇等語置辯。經本院取調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七七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該案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過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被上訴人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陳稱其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遍查全卷,亦無此項記載;而據上開證人楊舜宇所證內容,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已清償全部之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乃正當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票據權利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債權實為賭債,乃被上訴人為簽賭香港牌支,要上訴人簽票向楊舜宇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既自認:楊舜宇是將錢交付給我,並由我以本人名義匯至中信嘉華公司,我沒有跟中信嘉華公司溝通這是被上訴人投資的,也沒有給他們被上訴人的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所辯上開借款之發生原因縱令係用以簽賭香港牌支屬實,亦係上訴人與中信嘉華公司間之關係,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間賭博所生之債權,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更何況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係被上訴人借用乙節又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取,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