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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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領有合法保母證照之保母,平日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而從事保母業務,負有受託照護嬰幼兒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受陳○國之委託,日間(上午7時許至下午6時許)擔任陳○國之子陳○宏(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保母,負責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之住處托育。嗣於102年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陳○國將其子陳○宏送交甲○○托育後,甲○○本應隨時注意陳○宏之安全,及預防避免其發生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不明原因造成陳○宏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發現陳○宏右腳有異狀後致電告知陳○國,復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再致電要求陳○國送醫,陳○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至甲○○前揭住處將陳○宏送往醫院急診救治,始悉上情。案經陳○國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曾於本院調查庭一度坦承其照顧被害人陳○宏有疏失云云,惟仍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國將被害人送來交給我照顧時,我將被害人抱下車,被害人有叫了一聲,且我當下有問告訴人為何被害人的眼睛有眼屎,告訴人還跟我說被害人昨晚有哭鬧,睡不安穩;後來告訴人來接被害人時,我就說被害人的腳有問題,告訴人還跟我說昨天夜裡就發現此情況;再者,依照文獻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原因應以運動傷害、滑倒或跌落傷居多,又被害人並無外傷,故本件應屬運動傷害;況本件事發前一天下午7時許由告訴人將被害人接回,直至翌日上午
8時40分許方由被告接手照顧,故告訴人照顧被害人長達近14小時,很有可能係於告訴人照顧期間因餵食、洗澡、換尿布、開車時煞車等不規則震動造成被害人骨折云云。經查:㈠被告擔任保母為業,自101年6月22日起之日間(上午7時許
至下午6時許),受告訴人之託於自家托育照護被害人,告訴人於102年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將被害人送交被告照護,嗣經被告發現被害人右腳有異狀,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送醫,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診救治,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卷附事發當日通話紀錄資料、被告之保母人員技士證、保母在宅托育契約書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害人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暨骨折X光片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部分情節,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是否於102年5月8日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因不明原因之外力所造成乙節:
⒈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早上將被害人送至被告住處時,被害人
從車上抱下來都是正常沒有哭鬧,可是中午我去接回來,將被害人抱上車時,被害人就痛,然後哭鬧,我推論被害人是在被告照護期間受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復稱:早上我有幫被害人換尿布,如果被害人的腳已經骨折,不可能不哭鬧,且事發當天中午我去接被害人時,我一抱被害人,被害人就哭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及其於本院調查庭稱:我是被害人的實際照顧者,實際上換尿布、穿衣服都是我在做,所以我確定被害人沒有其他外傷,事發前一天晚上被害人也很正常,沒有哭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⒉觀之告訴人提出自家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於事
發當日上午攜同被害人從自家住處搭乘電梯,被害人坐在娃娃車內,並有將手伸出和告訴人玩耍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述明(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保母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事發當日上午被告將坐在娃娃車上之被害人推入其住處電梯時,被害人挺直坐在娃娃車上,並將手肘伸出倚靠在娃娃車車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述明(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情形,事發當日上午,告訴人將被害人送交被告照護前之活動力良好,亦無任何異常抗詎、痛苦或哭鬧之情形出現。反觀被告提出之自家住處電梯監視器光碟,則顯示被告於事發當日中午欲將被害人送交告訴人就醫而搭乘電梯時,被害人臥躺在娃娃車內,活動力不佳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推斷,被害人所蒙受之骨折疼痛,確有可能係發生在被告當日受託期間之內。
⒊參以事發時被害人年僅1歲,其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依其年齡及對疼痛之忍受度,衡情應會出現異常抗拒、表現不適、痛苦或哭鬧等情形出現,倘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上午由告訴人送交被告照護以前,即已受有前揭傷害,豈有可能於當日上午告訴人接送時仍呈現良好之活動力,甚有與告訴人互動之情形出現。再者,告訴人將被害人送交被告住處前,已先行於自家住處為被害人更換尿布等節,據告訴人述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頁),亦可證本件若係告訴人於照顧期間所受傷害,告訴人更於前往被告住處前為被害人更換尿布,則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上午由告訴人送交被告照護之時,當無可能毫無異常反應、哭鬧或痛苦之情,而告訴人為人父母,基於愛子心切,倘被害人確已受有骨折疼痛之傷害,告訴人豈會毫無察覺,凡此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害人係於被告當日受託期間內受有前開傷害,尚符常情。
⒋況證人即被告之夫 魏軍 如於警詢已稱:被害人於102年5月8
日上午8時40分許,由被告帶到住所內,被害人進入我住所很安靜,沒有任何異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由此更可證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上午送至被告住處之時尚無異狀。⒌再者,病患脛骨上方閉鎖性骨折原因可能為外力外傷性骨折
、病理性骨折(癌症、感染),本件被害人骨折應是外力造成,至於是哪種方式無法判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22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不明原因之外力造成,至為灼然。
⒍綜合前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係被告於
上開時、地受託照顧期間,因不明原因之外力所造成等節,核與前開各項事證相合,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稱被害人所受傷害係於告訴人照顧期間所致,並辯以
:事發當日上午,告訴人將被害人送至其住處時,其將被害人抱起時有聽見被害人叫了一聲,且告訴人有對其稱被害人昨晚有哭鬧,睡不安穩,又告訴人來接被害人時,告訴人有向其稱事發前晚夜裡有發現被害人腿部有異狀云云;及辯稱:本件事發前一天下午7時許由告訴人將被害人接回,直至翌日上午8時40分許方由被告接手照顧,故告訴人照顧被害人長達近14小時,很有可能係於告訴人照顧期間因餵食、洗澡、換尿布、開車時煞車等不規則震動造成被害人骨折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接送時並未聽見被害人有叫一聲,且其從未對被告稱被害人於事發前晚腿部即有異狀,亦未曾對被告稱被害人於事發前晚有哭鬧、睡不安穩等語,已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4頁背面),是被告前揭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係於事發當日被告受託期間內受有前開傷害一節,已經本院論證說明如前,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以:依照文獻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原因應以運
動傷害、滑倒或跌落傷居多,又被害人並無外傷,故本件應屬運動傷害云云。然查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不明原因之外力造成乙情,已有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確於受託照顧期間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既經認定如上,被害人究係受何種外力而造成骨折一節,固屬不能證明,仍不影響本院認被告於照護上確有疏未注意之疏失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以被害人受有運動傷害云云,顯無可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夫 魏軍如 雖於警詢中另稱:被害人於102年
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由被告帶到住所內,之後一直都很安靜,沒有任何異狀乙節(見偵查卷第13頁)。然參諸證人魏軍如於警詢中亦稱:我是陪著另一位2歲半的小孩在房間裡睡覺,我不清楚本件事發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證人魏軍如並非在場一直見聞被害人之狀況,故其不清楚事發狀況,自屬當然,則其嗣後縱未發現被害人有何異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本應注意被害人於受傷當時
之年僅1歲,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應有注意之義務及防止意外發生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被害人之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其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而從事保母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領有月薪為他人照顧稚齡兒童,本應善盡照護義務,竟疏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卻仍否認過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