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日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楊日勝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班民第二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林作正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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