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2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另案執行搜索時,適吳瑞文在場而為警盤查,吳瑞文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
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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