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於民國108年7月4日0時至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7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復接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7、105、106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其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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