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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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炳如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准予終止,㈡被告黃炳如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黃炳如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並未記載地租,原告亦未陳報地上權契約,僅得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據為核定訴訟費用,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3,522,750元(計算式:107年1月申報地價38,500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平方公尺×15=3,522,750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8,119,100元(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3,1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平方公尺=8,119,100元),系爭土地地價已逾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2,750元。另上開第2項聲明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