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灃益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如以新
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本件之管轄權,被告曾具狀提出抗辯,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不再重複敘述,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2,363元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所受訴外人澎湖縣政府罰款
部分,表明日後另行主張,不再於本件請求,因而將金額減
縮為295,563元,此部分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澎湖縣政府發包之「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廢棄物堆置場綠化計畫」工程,由原告承包,原
告因工程需要,於民國96年9月間,透過被告丙○○,與被
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灃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購買
多種植栽,其中有高度200公分至250公分之小葉南洋杉125
棵,但被告於96年10月2日起陸續交付之南洋杉,高度超過
250公分,導致原告施工栽種後,無法向澎湖縣政府驗收請
款,造成原告多重損失,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或買賣契約瑕
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先就原告支出之買賣價金15萬元、運費
及工資共145,563元,合計295,563元,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
。同時,原告以票據作為付款方式,而該票據係由被告丙○
○領取,丙○○又為實際操作買賣契約之人,自屬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原告亦得為相同請求,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定植栽買賣契約之對象,為被告灃益公司
,並非被告丙○○,被告丙○○又非惡意取得票據,故原告
對被告丙○○起訴,已有錯誤。同時,被告灃益公司交付原
告之南洋杉,符合契約所訂規格,並無瑕疵,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灃益公司請求。再者,被告灃益公司賣出南洋杉時,既
未保證品質,又未故意不告知瑕疵,更未收到原告表示南洋
杉有瑕疵之通知,顯然原告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南洋杉,原
告既然未在相當期間檢查並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又未於六
個月內解除契約,自不得更行主張南洋杉之瑕疵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包澎湖縣政府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廢
棄物堆置場綠化計畫」工程後,因工程需要,於96年9月間
,與被告灃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購買多種植栽。原告購買
之植栽當中,包括高度2公尺至2.5公尺之南洋杉125棵,每
棵單價為1,200元,運費部分,由原告另行負擔。
二、被告灃益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原告購買之植栽,運送澎湖
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即僱請工人施作,栽種於所承包之
工程上。
三、原告與被告灃益公司訂約後,為支付買賣價金,交付支票兩
張給被告灃益公司,但該等支票均由被告丙○○提示兌現,
而非被告灃益公司提示兌現。
四、澎湖縣政府於96年11月1日,對於前述工程進行查核,並將
查核結果作成查核紀錄,其上記載:「植栽工程施作不合規
範(南洋杉種植高度與圖說不符。)」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灃益公司交付原告之南洋杉,是否符合高度2至2.5之規
格?
二、被告灃益公司交付原告之南洋杉,如不符合規格,原告可否
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
三、原告如果可以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如果可以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可否另向提示支票之被
告丙○○請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之南洋杉,高度超過2.5公尺,
不符合兩造所訂規格之事實,為被告灃益公司否認。然查,
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澎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紀錄為證,而查核紀錄記載之「南洋杉種植高度與圖說不符
」,經向證人即查核小組成員 謝德望 釐清其真意,確為南洋
杉本身高度超出2.5公尺,且明顯超出甚多之問題。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之南洋杉不符合契約規格一節,
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之南洋杉,不符合規格,依據債
務不履行或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一節,
為被告灃益公司否認,並抗辯:原告未曾及時檢查通知南洋
杉之瑕疵,應視為已經受領南洋杉,不得再根據瑕疵主張權
利云云。經查:
(一)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而民法第357條又規定:前條規定,於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在本件情
形,南洋杉高度不符合契約所訂規格之事實,按照契約性
質,於南洋杉送至原告工地現場時,原告應可立刻檢查發
現,但原告自承當時並未即刻進行檢查,本屬違背民法第
356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擔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
。然則,南洋杉高度明顯超出2.5公尺之事實,業據認定
如前,此一事實,一般人目測即可得知,被告灃益公司按
其專業及通常檢查注意義務,更應知情,但被告灃益公司
仍交付該等南洋杉,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據民法第
357條規定,原告仍可就南洋杉高度之瑕疵,主張權利。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在本件情形,被告灃益公司故意交付不符合契約規格之南
洋杉,顯屬可以歸責。因此,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
被告灃益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原告既然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則原告關
於買賣瑕疵擔保之主張,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可得求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南洋杉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購買南洋杉,買賣價金為15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締約過程中傳真之
報價單及所開發票可證,此部分自得向原告求償。
(二)南洋杉運費及栽種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南洋杉運費及
栽種工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運費
明細及發票為證,應可就此部分費用,向被告求償。但就
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分析如下:
⒈第一段路運部分:原告主張先由被告灃益公司處所,將
南洋杉運至嘉義布袋港,支出運費19,000元之事實,尚
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已難逕行採信。而且,根據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原告購買之植栽,不止南洋杉一種,尚
有其他九種,原告未將其他品項剔除,而就全部植栽之
此段運費,一併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自非允當。因此
,有關原告19,000元陸運費用之主張,尚難採認。
⒉海運部分:原告主張自嘉義布袋港運至澎湖地區,支出
海運費用為27,563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運費單據可證
。然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12,000元為南洋杉
本身之運費,加計稅金則為12,600元,其餘部分,則屬
其他植栽之費用。因此,原告就海運部分,可得求償金
額應為12,600元。
⒊第二段陸運部分:原告由澎湖地區碼頭將植栽送至工地
現場,支出陸運費用10,000元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之
運費單據為證。但參照前款說明,按比例剔除其他植栽
之運費後,原告尚得求償4,571元。(計算式:10000×
12600÷27563=4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雇請車工吊掛及栽種部分:原告主張在工地現場,為了
栽種南洋杉,而雇請車工吊掛及栽種南洋杉,因此向被
告求償相關費用。然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於南洋杉運抵工地現場後,
未曾及時檢查,而不能立刻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已經
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後續僱請車工吊掛及栽種南洋杉
之開銷,主要為原告自己疏失導致無益之費用,此部分
開銷,不應由被告灃益公司負責。
⒌根據以上四點說明,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運費及工資部
分,合計為17,171元(計算式:12600+4571=17171)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之南洋杉
,可對之得求償之價金與運費,總共為167,171元(計算
式:150000+17171=167171)。從而,原告對灃益公司之
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實際操縱本件植栽買賣契約,且領取
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應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依
據債務不履行、買賣瑕疵擔保、票據法第14條等規定,應與
被告灃益公司同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對
於原告上述主張,判斷如下:
(一)原告訂定植栽買賣契約之對象,應為被告灃益公司,並非
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
前。因此,原告與被告丙○○之間,無從根據直接之買賣
契約,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或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同
時,原告所提票據法第14條,屬於抗辯權之規定,亦非請
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向被告灃益公
司求償,於法已有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但上開主
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有關被告丙○○是否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應以被告丙○○取得票據之時點,作為認
定標準,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在本件情形,被告丙○○
與被告灃益公司往來關係密切,則被告丙○○是否無對價
受讓票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顯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
而且,按照原告提出之支票收據及貨運資料,原告於96年
9月26日即已開立支票,被告丙○○可能即時受讓支票,
當時被告灃益公司根本尚未出貨,貨品是否有瑕疵仍屬未
定,則被告丙○○受讓支票時,即無所謂惡意可言。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未
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尚無理由,亦應
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